时间: 2024-06-14 20:50:10 | 作者: 板栗炒货机
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别的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市价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所需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另外的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有关的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定估计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出现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定估计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能采用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获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获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获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第十六条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第十七条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第十八条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第十九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还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三)按规定有必要进行资产评定估计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被投资企业核实其股权变动情况,并确认相关转让所得,及时督促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转让的股权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按照结算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部门合作,落实和完善股权信息交换制度,积极开展股权转让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强化对每次股权转让间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逻辑审核,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好国税部门、地税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不断的提高股权登记信息应用能力。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积极地推进股权转让各税种协同管理。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被投资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报送有关的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参与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资产的评估工作。
第三十条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能够准确的通过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同时废止。